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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复源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其他(城建)-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翔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复源(又名王福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加桓、翁肖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住所:厦门市翔安区人力资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思想,局长。被告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厦门市翔安区翔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飞铭,区长。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海军,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复源诉被告厦门市国土��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下简称翔安国土房产分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下简称翔安区政府),第三人王海军其他(城建)-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由审判员廖金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锋、人民陪审员王淇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桓、翁肖楠(原告王复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翔安区国土房产分局、被告翔安区政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第三人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翔安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属登记申请书。2、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属调查表、确权审核表。3、身份证、户口簿。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附图。6、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7、房屋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房屋平面图。8、收件收据。9、现场照片。10、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证明其作出的核发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给王海军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翔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4、许可证原户主变更情况证明书。5、附图。证明核发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建周(已故)于1985年12月30日向同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了一块位于同安县新店乡霄垅村的土地用于建造房屋。(该房屋现地址为:厦���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垅村渠东40号,占地约343m2)。2012年国庆期间,原告回村得知,第三人王海军于1993年未经共有权人原告同意,伪造证明材料,擅自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上述不动产的产权转移登记,登记部门由于审查不规范,错误地将相关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王海军名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违反当时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和现行的《土地登记办法》及《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2013年年初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转移登记行为及权属证书,但行政机关屡次推诿拖延,不予受理。现请求本院:1、判令撤销被告翔安国土房产分局将王建周房地产登记到第三人王海军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2、判令依法撤销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家庭关系与继承关系��2、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原告之父王建周于1985年申请了同安县新店乡霄垅村的土地。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王建周去世后,王海军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被告翔安国土房产分局于第一次庭审开始前提交答辩状,针对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王海军名下的农村房屋权证的诉求辩称,一、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就继承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原告之父王建周已于1986年去世,继承开始之日之原告起诉之日,跨度已达27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的超过意味着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法律利害关系的消灭。根据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告与当事人王海军系兄弟关系,其父已于1986年去世,王海军名下之房屋权证已于2004年核发,原告作为第三人之兄,早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取得房屋权证的情况,却迟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早就超过行政的法定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驳回起诉。三、答辩人核发王海军名下的农村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王海军与2004年向答辩人申请农村房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具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文件,答辩人经审查并经现场勘测确认,核发农村房屋权证,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翔安区政府于第一次庭审开始前提交答辩状,针对原告请求撤销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求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核发机关是原同安区人民政府,而不是答辩人,且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也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根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就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原告之父王建周已于1986年去世,继承开始之日之原告起诉之日,跨度已达27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的超过意味着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法律利害关系��消灭。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驳回起诉。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告与第三人王海军系兄弟关系,其父已于1986年去世,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已于1993年核发,原告作为第三人之兄,早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却迟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早就超过行政的法定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驳回起诉。四、核发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王海军于1993年4月向原同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乡村建房许可证、许可证元户主变更情况证明书等文件,原同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并进行地籍调查确认,核发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海军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第三人户口簿。证明讼争房地产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其于1993年9月20日合法取得并长期居住使用讼争房地产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开始前,第三人向本院提供(2013)厦鹭证民字第2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骗其母亲去办理《声明》公证时,其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之母陈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翔安国土房产分局对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一将王建周房地产登记到第三人王海军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提出异议,表示不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针对该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系指撤销翔安国土房产分局应王海军1993年4月27日申请,将原申请之农村村集体建设用地登记至王海军名下行政行为”。据此,被告翔安国土房产分局请求撤回其针对原告的原诉讼请求提供的10组证据,并请求将被告翔安区政府提供的5组证据作为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1980年间,王建周(原告王复源、第三人王海军之父)一家在原同安县新店乡霄垅村放炮洞边(即今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垅村渠西40号)建造一层一厅四房房屋,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1985年12月31日,王建周在该址申请乡村建房用地手续获批,原厦门市同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了许字第491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宅基地面积344平方米。1986年6月6日,王建周去世。王建周去世时所建一厅四房的���屋没有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1993年4月27日,第三人王海军以许字第491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为依据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日,原同安县新店镇霄垅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许可证原户主变更情况证明书,证明“王建周房屋许可证491号,面积344平方米,因父子继承关系归王海军所有”,原同安县新店镇土地管理所以编号0304-0025号《地籍调查表》进行了登记,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合格。1993年9月20日,原同安县人民政府向王海军核发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机关为原同安县土地管理局。王海军的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王建周的许字第491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四至一致。另查明,原告王复源于1985年10月从部队退伍并回原籍入户,1987年5月由民政部门安排进入厦门大学派出所���作并在原籍注销户口。又查明,1993年9月20日第三人王海军取得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房屋已建成前后落的整体格局,本案讼争时,房屋已建成二层结构。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村民建房引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本案时间跨度长,在此期间,国家为了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注:本篇法规已被1986年6月25日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废止),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1986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决定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布实施。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注:本篇法规已被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废止)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第三十条规定:“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一条规定:“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1993年4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规章规定,发布厦府(1993)综00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地登记的公告》(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阶段性文件),决定对本辖区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进行登记。2011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海军于1993年4月27日提出的土地登记���请书,是引起原同安县人民政府向王海军核发同集建(93)字第031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王建周虽于1985年以许字第491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取得占地面积34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已在批准建房的宅基地上建造一厅四房的房屋,但王建周去世时并未取得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1993年4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地登记的公告》发布至2001年1月21日该公告废止,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主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复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复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金瑶代理审判员  郑 锋人民陪审员  王淇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和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