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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任景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领导批示抄送代理人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地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负责人:高铁兵,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懿偼,实习律师。被告:任景林,男。上述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明、李懿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其持有的金穗信用卡在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22399.75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4522.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止为人民币1580.83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催收基本资料;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4、领用合约。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景林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予以批准,卡号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还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合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被告任景林持卡使用账户内信用额度进行透支,截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2399.7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分别为人民币4522.93元和人民币1580.83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任景林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的住所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以内地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任景林签订的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任景林应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2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2399.75元、利息人民币4522.93元、滞纳金人民币1580.83元,并偿还从2013年2月28日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另行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景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3年2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2399.75元、利息人民币4522.93元、滞纳金人民币1580.83元,并偿还从2013年2月28日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另行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余方竹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