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赵有泽诉被告吴叶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泽,吴叶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赵有泽,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京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华敏,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吴叶权,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有泽诉被告吴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泽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借条》和《承诺书》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扔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叶权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有泽(男,1964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2822196409160910)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承诺书》载明“关于借到赵有泽现金贰万五千元,承诺每月还款叁仟元,时间从2012年6月份开始,如果不守承诺,将取消前面的还款数额”。现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欠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叶权归还原告赵有泽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叶权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昀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