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会敏与商丘市全德林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敏,商丘市全德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会敏,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商丘市全德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全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全德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会敏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敏及委托代理人秦铁路、被告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3日下午4时左右,右脚被砸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536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系工伤,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5360元及鉴定费1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证一份;3、出院证一份;4、长期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要求支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后续治疗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应依据九级伤残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8、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9、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没有过错责任,否则刘全德不会全额支付医疗费;10、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的伤系在被告公司干活期间致伤,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委托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相关的证据作参考,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后续治疗费需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证据7属于扩大损失,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支持。对证据10闫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证人闫某某并不在现场全程机器操作,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此事故属于实际侵权人刘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应当由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果相同,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参考意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是收据,但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3日下午右脚被砸伤,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费5468.69元由被告全部支付。经鉴定,原告右内踝骨骨折(胫骨远端)内固定术后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会敏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会敏受雇于被告,对刘会敏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468.69元、误工费3600元(40元×90)、护理费440元(4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营养费110元(10元×11)、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20%),以上合计41348.45元,根据责任大小应由被告赔偿33078.76元(41348.45元×80%),原告自己负担8269.69元(41348.45元×20%)。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全德林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会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合计37078.76元(33078.76元+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468.69元后,再支付3161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会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商丘市全德林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刘会敏自己负担21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伟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