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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江东区开元大酒店停车场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银色捷豹汽车后备箱未锁,被告人肖某遂将后备箱内的18条硬壳中华香烟偷走。经鉴定,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48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在温岭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证明,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