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春玉与安丘市出租车管理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潍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会光,安丘市汽车站客运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出租车管理所。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勇,所长。委托代理人楚德治,该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曹连伟,该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沈建波,潍坊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杨春玉诉安丘市出租车管理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杨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玉及委托代理人李洪玉、李会光,被上诉人安丘市出租车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楚德治、曹连伟,原审第三人沈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春玉以被上诉人安丘市出租车管理所已经返还扣押车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春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春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