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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黄登祥与贺修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祥,贺修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黄登祥。委托代理人黄林(黄登祥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正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修荣。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登祥与被告贺修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登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林、郭正文,被告贺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登祥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黄登祥应被告贺修荣要求,到被告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四组,以每天120元的工价帮其伐木。刚开工不久原告被被告贺修荣伐倒的一棵大树砸伤背部,致其当即休克,被告迅速将原告送往夷陵区樟村坪镇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生命垂危,立即转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1740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后,余下部分全由原告自行负担,且留下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的终身残疾。就赔偿事宜申请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综治维稳信访中心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具状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64526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登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综治维稳信访中心作出的(2013)夷樟综调建字第02号调解建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和调解过程。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住院及治疗经过和费用开支情况。3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总共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61740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291元,原告自己还支付81449元的事实。4、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526元的事实。5、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还有被扶养人田正梅需要赡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以当庭予以确认。被告贺修荣辩称,我对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我请原告帮我伐木时,我自己用油锯锯树,叫他先在旁边帮忙看着,就是要注意安全,他受伤自己也有重大过错。因此,他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黄登祥应被告贺修荣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樟村坪镇殷家坪村四组,以120元/天的工价帮其伐木。在伐木过程中,被告贺修荣用油锯锯树,安排原告在旁边帮忙看着,在大树被锯倒时不慎砸伤原告黄登祥背部,致其当即休克。被告贺修荣立即组织将原告送往夷陵区樟村坪镇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生命垂危,被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1740元(含被告支付的1700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291元)。原告黄登祥出院后,被告又为其支付医疗费34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所受的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黄登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Ⅱ级;2、黄登祥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支付法医鉴定费1528元。后因赔偿引发纠纷,于2013年8月21日至10月8日经夷陵区樟村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黄登祥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贺修荣赔偿(医疗费81449元、护理费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误工费4577元、鉴定费1528元、残疾赔偿金141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6元、定残后护理费3661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费64526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登祥的母亲田正梅68岁,由原告黄登祥及其弟黄登华赡养。审理中,原、被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达成意向性协议:被告贺修荣赔偿原告黄登祥损失费12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3日付8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40000元,原告黄登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被告贺修荣未如期筹集款项,导致协议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黄登祥应被告贺修荣要求,以120元/天的工价为其伐木。在伐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贺修荣在用油锯锯树时,要求原告黄登祥帮忙看着点,其含义是要求原告帮忙注意安全。事实上原告不仅没有注意到他人的安全,相反自己受到伤害。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只能根据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裁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范围,1、医疗费81449元;2、护理费(73天×22886元/年÷365天)45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50元/天)3650元;4、误工费(73天×22886元/年÷365天)4577元;5、鉴定费1528元;6、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90%)141336元;7、定残后护理费(22886元/年×20年×80%)3661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733元/年×11年÷2人)3147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500元,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并非被告主观故意所致,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所以该项请求不能认定。综上,可以认定作为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634769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修荣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黄登祥各项损失费300000元(不含在治疗过程中已支付的20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登祥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黄登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修荣负担880元,原告黄登祥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元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