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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长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87号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杰被告:长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长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六安市某某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六安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五支公司(下称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邓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长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某某公司、六安市某某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六安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皖X**半挂牵引车、被告长丰某某公司所有的皖X**半挂车行驶至沪霍线593KM+10M处倒车时,与原告雇佣驾驶员张某驾驶的皖XX**、皖XX**重型牵引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半挂牵引车、皖X**半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XX**、皖XX**重型牵引挂车车损为49000元、停运损失为67920元,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9000元、停运损失67920元、评估费3500,计款1204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抄单,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胡某某的事故责任;4、车损、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和停运损失;5、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数额;6、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实际维修情况;7、汽车维修停运证明及增值税发标,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时间及日常运营收入。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据车辆实际情况,驾驶室无需更换,其更换驾驶室所扩大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证据5与本公司无关,证据6无维修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并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5、6、7未提出异议。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垫付了30000元维修费,4S店才放行原告车辆,4S店称付清维修费才同意开发票;因原告系新车,不同意切割修复驾驶室,而保险公司要求原告修复驾驶室,不同意更换才引发本案,故我垫付的原告车辆施救费、原告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丰某某公司、被告六安市某某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不同,原告车辆驾驶室无须更换,可维修,对其更换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原告更换;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具真实性,保险公司定损系单方行为;证据2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被告胡某某意见同原告。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损、营运损失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估,且原告系新车,切割维修造成原告车辆价值减损较大,故对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主张原告驾驶室不应更换,只能维修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信原告证据1-7,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述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六安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皖X**半挂牵引车、被告长丰某某公司所有的皖X**半挂车行驶至沪霍线593KM+10M处倒车时,与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张某驾驶的皖XX**、皖XX**重型牵引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半挂牵引车、皖X**半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XX**、皖XX**重型牵引挂车车损为49000元、停运损失为67920元。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现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9000元、停运损失67920元、评估费3500,计款120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被告长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停运损失67920元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其中垫付修理费30000元抵销外,三被告当庭支付原告余款10000元,停运损失部分诉讼费、评估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皖X**半挂牵引车、皖X**半挂车与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皖XX**、皖XX**重型牵引挂车相撞,致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被告胡某某依法应予赔偿,皖X**半挂牵引车、皖X**半挂车保险人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代被告胡某某等三被告赔偿;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被告长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停运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不损害他人与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可另行起诉或直接向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主张;被告胡某某等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其应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在保险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市第五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9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代被告胡某某、被告长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某某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45000元;二、评估费35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五支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自负2000元。上述款项计5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1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五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自负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