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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许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父母,拉走家庭财产,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尚好,愿意与原告加强相互沟通交流、克服自身不足,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女儿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不满一岁,女方在哺乳期,男方依法不能提出离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子,2012年11月补结婚登记,2013年8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无根本性矛盾,被告愿意改进待人处事方式,与原告及其父母友好相处。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敬老爱幼,尽职尽责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各自提高家庭责任意识,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促进家庭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