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梅行、严娜等与孔爱华、钱文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行,严所华,严娜,吉妮,孔爱华,钱文红,梅晓雯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徐梅行。委托代理人沈蓉,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所华,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号,现住闵行区浦江镇浦涛路***弄水语人家**号****室。法定代理人严娜。原告严娜。原告吉妮。法定代理人严娜。被告孔爱华。被告钱文红。被告梅晓雯。委托代理人钱文红。原告徐梅行诉被告孔爱华、严所华、严娜、吉妮、钱文红、梅晓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7日,严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严所华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所华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该中心出具《退卷说明》,因被鉴定人拒绝鉴定人入室及回答问题,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予以退回。同日,本院根据严所华的实际情况,终止委托鉴定程序,指定严所华的女儿严娜为本案中严所华的监护人。2013年8月16日,严娜、严所华、吉妮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依法变更严娜、严所华、吉妮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行委托代理人沈蓉,原告严娜(暨原告严所华监护人、原告吉妮法定代理人),被告孔爱华、被告钱文红(暨被告梅晓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行诉称,原告徐梅行与被告孔爱华系母女关系,被告孔爱华系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二村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8月31日,被告孔爱华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安置7人,总补偿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857,685元。被告孔爱华选择产权调换房屋2套,总价1,648,024.60元,现金补偿209,660.40元。原告徐梅行作为被安置对象,未取得任何动迁利益,与被告孔爱华多次协商均遭拒绝,侵犯了原告徐梅行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徐梅行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255,000元。原告严所华、严娜、吉妮诉称:原告严所华、严娜、吉妮作为被安置对象,要求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总补偿款1,857,685元予以均分,原告严所华、严娜、吉妮各得265,383元。被告孔爱华辩称:原告徐梅行的户口无处可迁,在其承诺动迁与其无关的情况下,被告孔爱华才同意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原告徐梅行在系争房屋也从未实际居住过,无权获得动迁款。对原告严所华、严娜、吉妮应当获得动迁款金额无异议,但动迁分得的两套房屋,一套给了被告钱文红、梅晓雯一户,一套由被告孔爱华居住。因被告孔爱华已与原告严所华离婚,无法共同居住,原告严所华的居住问题,被告孔爱华无法解决。被告钱文红、梅晓雯辩称:按照动迁方案,按期签约奖、无违章补贴应当由6个人均分。被告钱文红、梅晓雯拿的是外区的房屋,补偿款50,000元。被告钱文红、梅晓雯共计应分得602,000元。被告钱文红、梅晓雯取得了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屋一套,房屋总价561,797.50元,扣除房屋价款,被告钱文红、梅晓雯取得了动迁款42,000元。现被告钱文红、梅晓雯对被告孔爱华对其所作的安置无异议,原告应得款项不应损害到被告钱文红、梅晓雯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梅行系被告孔爱华母亲,原告严所华与被告孔爱华系夫妻关系(已离婚),生育原告严娜,原告吉妮系原告严娜的女儿,被告钱文红系被告梅晓雯母亲,被告钱文红的丈夫与原告严所华是兄弟关系。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严所华的父亲,后变更为被告孔爱华;动迁时,实际居住人为被告孔爱华、钱文红和梅晓雯。原告严所华与被告孔爱华在系争房屋动迁前已离婚,原告严所华离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严娜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原告吉妮跟随原告严娜生活;原告徐梅行在5年前以投靠女儿的名义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2012年8月31日,被告孔爱华(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共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租的坐落于杨浦区民主二村XXX号公房征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23.3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5.8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023,714.89元;居住困难人员为严所华、孔爱华、严娜、吉妮、徐梅行、钱文红、梅晓雯7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补贴款693,385.11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乙方应得货币款1,717,1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39.50平方米,房屋地址分别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面积72.49平方米,总价561,797.5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顺平路59弄7幢7号2901室房屋,房屋面积67.01平方米,总价1,086,232.1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3年12月31日,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648,029.60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69,070.40元,由甲方支付;搬家补助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1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67,945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乙方搬离原址后,甲方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209,655.40元;期房补贴,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一室户1,500元/月、二室户2,000元/月、三室户(含三室户以上)2,500元/月给予过度补贴。2012年8月31日的《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孔爱华,有证建筑面积35.89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困难户保障人口7人;评估价格539,527.19元、价格补贴202,322.70元、套型面积补贴281,86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693,385.11元、按期解约配合奖67,945元、无违章建筑奖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迁移费2,140元、基地奖60,000元,总计1,857,685元。除征收安置补偿款1,857,685元外,系争房屋还取得组奖30,000元、块奖10,000元、基地百分比奖20,000元、定海路街道旧改分指挥部奖励5,000元。2012年11月7日的《订房回执》载明: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人为被告孔爱华,面积67.01平方米,两室一厅,总价1,086,232.10元;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订房人为钱文红,面积72.49平方米,两室一厅,总价561,797.5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孔爱华与被告钱文红签订《家庭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口为7人,即孔爱华、严所华、严娜、吉妮、徐梅行一家和钱文红、梅晓雯一家;如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签约并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腾房搬迁的,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717,100元(不包括各项奖励),现家庭全体应安置人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上述7位应安置人员各得补偿款245,300元,其他奖励费(包括组、块奖及基地产生的其他奖励费)由孔爱华、严所华、严娜、吉妮、徐梅行一家获得六分之四,钱文红、梅晓雯一家获得该部分六分之二,征收补偿款发放后两天内孔爱华将钱文红、梅晓雯一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和其他搬迁奖励费部分转入其账户内。被告孔爱华和被告钱文红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孔爱华代表全家与钱文红代表全家签订《家庭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可获得补偿款为1,717,100元(不含各项奖励),钱文红、梅晓雯两人享有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不需贴差价;孔爱华拿到征收补偿款后5日内将人民币42,000元打入钱文红账户,期房过渡费按所定安置房分别享有;以上两项事宜办理完毕,即表示承租人孔爱华已安置好钱文红、梅晓雯一家。还查明,被告钱文红、梅晓雯除订购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还实际获得征收补偿款41,500元及面积评估价1,798元,被告孔爱华另向原告严所华支付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梅行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单》、户籍资料摘录单、《订房回执》,被告钱文红、梅晓雯提供的《告居民书》、《家庭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2份、《征收居住房屋签约搬迁奖励和补贴标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爱华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领取动迁款后,对其他被安置对象进行安置,原告徐梅行、严所华、严娜、吉妮、被告钱文红、梅晓雯为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理应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被告孔爱华辩称原告徐梅行系空挂户口,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无权取得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实际处理中,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拆迁安置补偿款。系争房屋系严所华父母所得,原告严所华及被告钱文红、梅晓雯(代钱文红丈夫)应适当多得;被告孔爱华、被告钱文红、梅晓雯作为系争房屋动迁时的实际居住人,应当适当多分;原告徐梅行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与房屋的来源并无直接关系,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只能获得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考虑上述分配原则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徐梅行可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99,055元。原告严所华可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45,300元、扣除被告孔爱华已付款项100,000元,还应支付严所华145,300元。原告严娜、吉妮可各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70,000元。被告孔爱华对被告钱文红、梅晓雯的补偿安置基本符合上述分配原则,且双方亦进行了协议约定并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孔爱华取得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应当对其他安置人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梅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99,055元;二、被告孔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所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45,300元;三、被告孔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70,000元;四、被告孔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2.50元,由原告徐梅行负担人民币854.17元、原告严所华、严娜、吉妮负担人民币854.17元,被告孔爱华负担人民币85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立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占平书记员蔡良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