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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元波与孙永太、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波,孙永太,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王元波。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孙永太。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林。委托代理人徐显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李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安阁。原告王元波与被告孙永太、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波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孙永太,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显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孙永太驾驶鲁U×××××号轿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阳路弘通星座小区北门处掉头时,与原告王元波驾驶的对行的鲁B×××××号轿车相撞后,原告王元波驾驶的鲁B×××××号轿车又与灯杆相撞,致两车损,灯杆损,原告王元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元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7.39元、误工费4227.29元、交通费50元、车损费29647.2元[(41496元-2000元)×70%+2000元],路灯赔偿款2660元(3800元×70%),共计���民币41695.35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永太、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太、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孙永太驾驶鲁U×××××号轿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阳路弘通星座小区北门处掉头时,与原告王元波驾驶的对行的鲁B×××××号轿车相撞后,原告王元波驾驶的鲁B×××××号轿车又与灯杆相撞,致两车损,灯杆损,原告王元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第2013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永太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元波在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头外伤反应;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636.57元,住院医疗费3106.90元(由被告孙永太垫付)。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2013年3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3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于坚子护理,并提交于坚子的身份��复印件一份,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3天的护理费为307.39元(37399元÷365天×3天×1人)。2013年3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1个半月。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个半月共计48天的误工费为4227.29元(32145元÷365天×48天)。原告提交鲁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王元波,提交青岛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三张,证明鲁B×××××号车花费维修费45082.2元,原告主张其中的维修费41496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另查明,被告孙永太系驾驶鲁U×××××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处进行营运。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灯受损产生路灯赔偿款3800元,该款项由被告孙永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永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元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元波与被告孙永太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孙永太作为直接侵权人和实际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并因肇事车辆而享有营运利益,应当与被告孙永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永太、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永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6.9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灯受损产生路灯赔偿款3800元,该款项由被告孙永太支付,应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3.47元(包含被告孙永太垫付31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07.38元(37399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227.28元(32145元÷365天×48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14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7.38元,误工费4227.28元,车辆维修费41496元,交通费30元,灯杆损失费3800元(由被告孙永太垫付),共计人民币54664.1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1496元,灯杆损失费3800元(由被告孙永太垫付),共计45296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4329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307.2元(43296元×70%)。其中,医疗费47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4803.4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4803.47元。其中,护理费307.38元,误工费4227.28元,交通费30元,共计4564.6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4564.66元。被告孙永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6.9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孙永太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孙永太垫付的灯杆损失费3800元,应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2660元(3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8.13元(由原告王元波领取其中的8261.23元,由被告孙永太领取其中的31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元波支付保险理赔款30307.20元(由原告王元波领取27647.20元,由被告孙永太领取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永太、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元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原告王元波预交688元,被告孙永太预交1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孙永太领取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