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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春华与华秀春、王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华,华秀春,王成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冯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秀春,村民。被告:王成凤,女,1974年1月2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安丰镇同明村*组。原告冯春华与被告华秀春、王成凤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秀春、王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华诉称,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至2013年3月27日止计欠我家具材料款3458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给付。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58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秀春、王成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冯春华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34580.00)家俱材料款。借款人:华秀春王成凤2013年4月10日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款项,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秀春、王成凤所欠原告冯春华货款34580元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秀春、王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春华货款3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华秀春、王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