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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三村大一社、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三村大二社、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三村大三社、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三村大四社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三村上古球社、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三村下古球社、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三村上坑社、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三村下坑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二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三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四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上古球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下古球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上坑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下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一社”)。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谭某。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二社”)。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黎某。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三社”)。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谭某。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四社”)。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傅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上古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古球社”)。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伍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下古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古球社”)。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谭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上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坑社”)。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黄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下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坑社”)。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霍某。原告大一社、大二社、大三社、大四社诉被告上古球社、下古球社、上坑社、下坑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一社的负责人谭某,大二社的负责人黎某,大三社的负责人谭某,大四社的的负责人傅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上古球社的负责人伍某,下古球社的负责人谭某,上坑社的负责人黄某,下坑社的负责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01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9日,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管理区古球股份社(以下简称“古球社”)分七次共向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管理区大播股份社(以下简称“大播社”)借款260900元,期间,古球社分三次共偿还了151000元,仍欠109900元未还。2005年5月后,古球社分立为本案四被告上古球社、下古球社、上坑社、下坑社,大播社分立为本案四原告大一社、大二社、大三社、大四社。根据法律规定,原古球社拖欠大播社的借款,应由古球社分立后的本案四被告上古球社、下古球社、上坑社、下坑社向大播社分立后的本案四原告大一社、大二社、大三社、大四社承担还款义务。从2005年5月股份社分立后,原告不断向村、镇两级反映被告欠款问题,要求帮助解决,也不断要求被告还款,但一直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四原告偿还借款10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举证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当选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1年3月26日,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2年3月15日,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15600元;4、借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3年1月30日,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26300元;5、借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3年9月29日,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12000元;6、借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4年3月28日,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125000元;7、借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4年12月28日,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27000元;8、借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5年3月29日,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25000元;9、还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2年1月21日,古球社向大播社还款6000元;10、还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2年1月31日,古球社向大播社还款20000元;11、还款凭证、记账凭据,证明2004年5月26日,古球社向大播社还款125000元;12、证明,证明古球社与大播社的借款纠纷从2005年5月份股份社分立后,某镇某村委会和某镇政府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每年都介入调解处理,但一直调处未果,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四被告共同辩称:古球社原于2005年前已有9年时间之多,古球片所属有古球社、下古、上坑、下坑四个小组,对历史遗留债务欠大播社借款不了解。债务问题至今有十几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超过二年借款时限的又无其他办理相应债权、债务手续确认,怎能认可;从债权、债务发生之日起,到村委会已有五届,各届小组法人代表及村民代表因本债权、债务召开会议的情况,据我方了解,在2005年拆股时,村委会有将入股时各社收支情况公布及往来债权、债务情况的会议。到2013年大播社提出债务问题,村委有召开会议,时隔十几年,我方历届法人代表及村民代表亦未有表决认可,假如有会议记录的真实资料的,可提供我方确认。每笔债务发生额只有借款收据,既无借款收据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这样的借款手续我方难以确认。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9日期间,古球社以向谭桂豪归还借款、归还沙联贷款等分七次向大播社借款共260900元,古球社并分七次立据盖章确认借款,古球社的出纳并在收据上签名。2002年1月21日至2004年5月26日期间,古球社分三次向大播社归还借款共151000元。至今尚欠109900元未还。2005年5月后,古球社分立为本案被告上古球社、下古球社、上坑社、下坑社,大播社分立为本案原告大一社、大二社、大三社、大四社。自古球社和大播社分立后,原告不断向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反映被告欠款问题,要求帮助解决被告还款,经该村民委员会多次调处,没有结果。该村民委员会又请求肇庆市鼎湖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某镇司法所、某镇综治信访维稳办、肇庆市鼎湖区某镇人民政府调处解决上述欠款问题,经上述部门多次调处,未能调解成功,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8月15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产生的纠纷,不是公民之间因借款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2001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9日期间,古球社分七次向大播社借款共260900元,并立据盖章确认借款。因此,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古球社借款后,至2004年5月26日止只归还了151000元,至今尚欠109900元未还。2005年5月后,古球社分立为本案被告上古球社、下古球社、上坑社、下坑社,大播社分立为本案原告大一社、大二社、大三社、大四社。古球社和大播社均是集体经济组织,两社分立后,原属两社的债权债务应向两社分立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即本案的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享有本案债权后,有权向承担原古球社债务的本案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古球社向大播社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从2005年4月1日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109900元可从立案日即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自古球社和大播社分立后,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本案借款问题,且本纠纷已经肇庆市鼎湖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虽未能调解成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委员会调解而中断”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古球社分七次立据盖章确认,其出纳也在收据上签名,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借据和相关人员签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上古球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下古球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上坑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下坑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二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三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大四经济合作社偿还借款10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上古球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下古球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上坑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某镇某村下坑经济合作社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某审 判 员  杨 某人民陪审员  雷某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