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曾东舟与张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舟,张金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曾东舟。委托代理人葛俊明。被告张金苏。原告曾东舟与被告张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舟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东舟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购买生产经营用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2%,并由被告先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1月1日,被告又以其弟媳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在交付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2012年1月1日后被告也没有再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曾东舟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金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金苏于2011年5月16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用人今向出借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当时付款在本金中扣除:实付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元),时间从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止。借用人:张金苏,2011年5月16日”,被告当场支付了利息6000元。被告张金苏于2012年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金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东舟人民币伍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归还提前通知,还清后借条收回。具借人:张金苏,2012年1月1日”。被告张金苏于2012年1月1日前先后共支付原告利息15600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6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44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金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东舟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56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二、由被告张金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东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东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金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