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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法迎,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迎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交流少,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工资的2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无婚后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许某某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奠定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的主流是好的,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遇有问题多交流,多沟通,顾念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