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程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程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朱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宋立国。被告:程金华。原告朱小军为与被告程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军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因夫妻吵架,原告出于好意在场劝架,被被告失手打伤。后经莲都区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居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经办民警吕忠伟于2013年9月4日晚在紫金派出所大厅帮忙起草《欠条》一份,载明“程金华欠朱小军人民币6000元,在2013年9月6日之前还清”字样,被告程金华在经办民警监督下亲笔签字并按指印。但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程金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程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程金华因夫妻吵架,原告出于好意在场劝架,被被告失手打伤,造成朱小军身体的损伤,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经莲都区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居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经办民警于2013年9月4日起草,被告程金华出具欠条一份,对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朱小军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小军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