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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跃瑞与被告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跃瑞,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金跃瑞,女,192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枚,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跃瑞与被告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跃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枚,被告王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40.03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参照城镇医保标准赔付,以10000元为限,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最高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户籍性质最高同意给付5年按13%给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时10分,被告王超驾驶辽AB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路盛京大街路口西侧时与行人金跃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及行人金跃瑞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跃瑞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全部为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7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及胸椎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20元。另审理查明,辽AB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董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王超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并同意不再追究王超责任,王超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判决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主张护理费27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应由王超承担。原告与被告王超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追究王超责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偿系数应按13%计算,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15094.95元(23223元*5年*13%)。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正规票据为920元。故支持920元。该费用系必要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金跃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金跃瑞残疾赔偿金15094.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金跃瑞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金跃瑞鉴定费9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金跃瑞护理费279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金跃瑞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