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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莫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唐某某,男,37岁,汉族,无业,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被告刘某某,女,37岁,汉族,无业,住莫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名男孩,现年15岁,名叫唐某甲。就在我们生活很美满的时候,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生育一男孩唐某甲,现年15岁。2000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原告也无法和被告取���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以上所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社区证明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应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唐某甲(现年15周岁)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石审 判 员  沃林生人民陪审员  李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