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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覃树华、覃炳全、覃柳媚、覃秀满诉被告陈立贵、陈黔、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树华,覃炳全,覃柳密,覃秀满,陈黔,陈立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覃树华。原告覃炳全。原告覃柳密(又名覃柳媚)。原告覃秀满。上述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黔。被告陈立贵。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窦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树华、覃炳全、覃柳媚、覃秀满诉被告陈立贵、陈黔、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孟姣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裁定将该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和代理审判员石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树华、覃炳全、覃柳密及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被告陈黔及被告陈立贵、陈黔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陈黔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陈立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河池市国道210线2730km+320m处碰撞原告的亲人张某某驾驶的桂M×××××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的亲人韦某某和另外三位亲人死亡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有关费用,被告除支付丧葬费17000元外,其他费用借故拒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64元/月×6个月);3、误工费471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①覃秀满4211元(4211元/年×5年÷3人),共计451645元,请求判令: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24607元;2、被告陈黔、陈立贵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1038元(总额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4607元,再减去被告陈黔已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3、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陈黔、陈立贵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71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关于人身关系证明,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陈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公安机关对陈黔的《询问笔录》,证明陈黔承认其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及其驾驶车辆车主系陈立贵的事实;4、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贵B×××××号车投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5、2012年和2013年的《劳动合同》各1份,证实张某某与南丹县大厂镇的温州建设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6、高峰矿区项目部工资表、高峰矿区项目部证明,证明张某某收入情况;7、《房产证》,证明张某某购买的房子在城镇;8、张某某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垃圾费收据,证明张某某居住在其购买的房子内,张某某系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9、张某某的2012年、2013年的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10、居住证,签发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11、张某某生前所在单位的登记表,证明张某某系高峰矿区有限公司的职工;12、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纳六村委会出具的覃秀满子女的证明,证明覃秀满有5个子女;13、南丹大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覃某某办理城镇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事实。被告陈立贵、陈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陈立贵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则由陈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时有相应票据证实才能支持交通费。被告陈立贵、陈黔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没有不合格的因素;2、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鉴定结论报告书,证明责任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陈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张某某、覃某某购房的原始交易凭证;5、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6、收条2张,证据5、6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请法院查清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陈立贵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若保险公司与陈立贵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存在以下问题:1、四个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正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证据看,四个死者均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每年5231元计算;2、误工费每个案均按三人计算人次较多;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立贵、陈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2年的劳动合同认为无原件核对,无法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表上张某某的工资均未超过1万元,但证明中说明张某某工资在1万至1万4千元之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居住人是张某某且居住满一年;对证据9,认为合同不规范,经理部不是独立法人资格,是无效合同;对证据10、11,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也不能反映张某某居住在城镇;对证据12,认为仅村委会出具,无当地派出所盖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无法证明张某某和覃某某居住在城镇。原告对被告陈立贵、陈黔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没有确认,无法质证;对证据5、6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陈立贵、陈黔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早上,被告陈黔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北海市往贵州省贵阳市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至河池市国道210线2730km+320m处时,陈黔所驾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往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桂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后弹回其行车方向车道的过程中,被同向从后方驶来由毕进泉驾驶的贵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刮。该事故造成桂M×××××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某及车上乘客张某当场死亡,乘客韦某某、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黔及车上乘客綦宗明、李洪英、于柏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死亡)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某、毕进泉、张某、覃某某、韦某某、綦宗明、李洪英、于柏林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四名死者中,死者张某某、覃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张某系张某某、覃某某的次女;死者韦某某系原告覃树华的妻子。原告覃树华系死者韦某某的丈夫,韦某某与覃树华生育有覃某某、覃炳全、覃柳媚共三个子女;韦某某的父亲韦仕标和母亲覃秀满生育包括韦某某在内共5个子女,韦仕标已过世。陈立贵与陈黔系兄弟关系,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立贵,其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陈黔使用。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黔支付了韦某某的丧葬费17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被告谁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陈黔在雨天路滑的条件下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往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核实、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韦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本院已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一事故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076元(2864元/月×6个月);3、误工费471元,该请求系办理死者韦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死者韦某某的亲属为办理殡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被抚养人覃秀满为75周岁以上,其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4211元(4211元/年×5÷5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韦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6项共计409338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交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立贵虽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则由被告陈黔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张某、韦某某、覃某某共四人死亡,现四名受害人的亲属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张某某、张某、韦某某、覃某某四名受害人亲属起诉的案件中进行分配,现原告主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按赔偿比例进行分配,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四名受害人亲属起诉案件的分配比例分别为:26.62%、23.96%、24.21%、25.21%,本案分配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分别是26631元(110000元×24.21%)和72630元(300000元×24.21%),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6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2630元;其余310077元(409338元-26631元-72630元),扣除被告陈黔已经支付17000元,尚余293077元,由被告陈黔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覃树华、覃炳全、覃柳媚、覃秀满因韦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631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覃树华、覃炳全、覃柳媚、覃秀满因韦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630元;三、由被告陈黔赔偿给原告覃树华、覃炳全、覃柳媚、覃秀满因韦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3077元;四、驳回原告覃树华、覃炳全、覃柳媚、覃秀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原告已预交3910元),由原告承担45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092元,被告陈黔承担52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白马街支行,账号:20—505801040001399,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姣审 判 员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芸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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