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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1诉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961号原告王××1,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2,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首钢京唐联合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秀华,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1与被告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侯淑珍与王玉森(2011年2月21日因病去世)婚后生有五个子女,长子王月、次子王×2、三子王××1、长女王学玲、次女王学芬,现均已成家单过。2011年1月17日,在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分家与赡养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000元,当日给付原告5000元,并承诺余款于当年12月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在家居住。协议中第三条差价的问题,当时写的有笔误。那条与王××1没有关系,25000元钱是我欠我妈的钱。我跟我妈说如果王××1租房我就给他钱,如果回来到一区3号住,我就不给钱了。经审理查明:侯淑珍与王玉森夫妇共生有五个子女,长子王月、次子王×2、三子王××1、长女王学玲、次女王学芬。2011年1月17日,王月、王×2与王××1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陈兴、赵顺、李铁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侯淑珍与王玉森的赡养问题以及家庭财产分割做了约定。该协议获得了侯淑珍、王玉森二人的同意。协议书在家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关于王×2与王××1房子找价,经商量决定,王×2负(付)给王××1房子找价2.5万元。自定协议后付给现金5000元,剩下两万2011年12月付清。另查明,王×2与王××1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屋找价,是指王×2在分家中分得五间板房,王××1分得六间木质房,因王××1分得房屋较破,王×2支付王××1补偿款25000元。现王×2已经支付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侯淑珍的谈话笔录以及韩村河镇尤家坟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王玉森、侯淑珍与子女分家事宜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月、王×2与王××1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得到了王玉森和侯淑珍的认可。依据该协议书的规定,王×2应当向王××1支付25000元房屋找价款,现王×2尚有20000元没有支付。故王××1要求王×2支付20000元房屋找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2辩称该25000元是支付给侯淑珍的,不符合该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1房屋折价款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