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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曾鸣与邓绍梅(三洋大酒店业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鸣,邓绍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鸣,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绍梅,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惊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鸣因与被上诉人邓绍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331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8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福洪,被上诉人邓绍梅的委托代理人冯惊雷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邓绍梅经营的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是餐饮服务机构的消费场所,并提供饮食服务,重庆市合川区书法家协会召开会议后在该场所就餐消费,重庆市合川区书法家协会支付费用,由此重庆市合川区书法家协会与被告邓绍梅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约双方是重庆市合川区书法家协会与被告邓绍梅,原告曾鸣在审理中未举示出与被告邓绍梅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曾鸣与被告邓绍梅之间在本案中未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曾鸣诉讼认为在被告邓绍梅经营的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遭受伤害,被告邓绍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原告曾鸣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绍梅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鸣对被告邓绍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补贴费共计600元,由原告曾鸣负担。宣判后,曾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曾鸣在一审起诉中并未按照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为案由提起诉讼,上诉人是以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遭受伤害,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案即使按餐饮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起诉或审理,也是违背事实的,而事实是上诉人作为合川书法家协会会员到被上诉人处聚餐,曾鸣作为消费者,就与被上诉人形成了餐饮消费服务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曾鸣与被上诉人���绍梅之间在本案中未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邓绍梅表示服从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书法家协会召开会议后在被上诉人邓绍梅经营的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就餐消费,重庆市合川区书法家协会支付费用,重庆市合川区书法家协会与被上诉人邓绍梅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而根据上诉人曾鸣起诉所述事实尚不能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邓绍梅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邓绍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其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邓绍梅赔偿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上诉人曾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