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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鲍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日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鲍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6年我与被告共同建造三上三下的房子一幢,现在已经拆迁。平时,被告从事泥水匠的工作,每年没有钱拿到家里,我工作赚的钱既要家庭开支,又要供女儿读书。2012年8月外面人家都到家中向被告要钱,对此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外面欠钱,我们家中都没有买房子和车子,不可能向其他人借钱,我再三询问被告钱用在何处,但是被告根本不肯说出来,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2月5日与被告分居。经过我再三考虑,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对半分割。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1日双方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名鲍某某。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筑有三上三下的房屋一套。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与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动迁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由该公司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的位于XX村的面积为357.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该公司补偿被告536269元,双方还同时签订动迁房屋安置协议1份,约定该公司安置被告三套房屋,分别位于XX小区X号XXX室以及X号楼X号车位、XX小区X号XXX室及X号楼X号车位、XXX苑X号楼XXX室及X号楼X号车库,被告需要支付该公司调购房总额为492065元,该金额与该公司应该支付被告的补偿金536269元相抵后,该公司还应支付被告44204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XX苑X号楼XXX室及X号楼X号车库已经交付,原告陈述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XX小区X号楼XXX室及X号车位和X号楼XXX室及X号车位现在仍未交付。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华某某在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215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865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停止与被告办理昆山市张浦镇XX小区X号楼XXX室及X号楼XXX室房屋交接手续,如被告需要现金安置的,则停止支付被告鲍某某动迁补偿款425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某某借款421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865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6日张某某在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昆山XXX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XXXXX苑X号楼XXX室及X号楼X号车库,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张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1份、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立案审批表2份、民事裁定书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已经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XX小区X号XXX室以及X号楼X号车位、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及X号楼X号车位、XXX苑X号楼XXX室及X号楼X号车库已经在另案审理中被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在被告的债务未清偿完毕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宜进行分割,待被告将债务清偿完毕后,原被告可以就共同财产向本院另行主张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