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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黄元珍与王长河、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08号关于原告黄元珍诉被告张兴华、王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黄元珍。被告张兴华。被告王长河。原告黄元珍与被告张兴华、王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王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珍诉称,被告张兴华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黄元珍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长河与原告张兴华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兴华、王长河在答辩期限内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张兴华向原告黄元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言明:借到黄元珍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张兴华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1989年6月10日,被告张兴华与被告王长河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华向原告黄元珍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被告张兴华与被告王长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华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华、王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元珍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兴华、王长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