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彭光普,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现在湘南监狱服刑。原告邓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光普,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然而被告不可理喻的在2011年6月19日用汽油将他人的5台挖机烧毁。被告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正基于此,原告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出离婚请求,离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无小孩,又无存款,住房一栋归被告,原告自己的衣物、用品归原告,望被告予以理解、同意。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现在服刑,但被告的改造需要原告的帮助,被告不能失去原告的帮助与关心,被告也理解原告现在的处境,也请求原告再一如继往的支持、帮助被告改造好,早日出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吴某故意烧毁他人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吴某在湘南监狱服刑,刑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结婚,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可,现虽吴某因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吴某正在接受改造,需要邓某的关爱与帮助,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和家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彼此多一分理解和支持,双方能够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