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秀芳与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陈秀芳,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新苑路西新苑***楼5门***号。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原告陈秀芳与被告魏晓成、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晓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卢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芳诉称,2012年3月16日17时许,魏晓成驾驶被告卢顺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庆丰驾驶的原告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熊妤焓驾驶的冀BZUD1**号小型轿车相撞,又致冀BZUD1**号小型轿车撞在现场路灯杆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魏晓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妤焓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冀B×××××/冀B×××××挂号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为冀BZUD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95690元、认证费2870元、吊装费9600元、施救费4560元、停车占地费2880元、照相费30元,合计115570元的80%,即95000元;2、该车的停运损失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3份、汽车服务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3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员信息查询单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4、吊装费、施救费、认证费、停车费发票各1张、照相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情况;被告卢顺辩称,魏晓成是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1、对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在该车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按期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有10%的免赔率;3、我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认证费、停车费、照相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的价格过高,定损表中鉴定的驾驶室总成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残值扣除700元,与事实和常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照相费3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开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停车费、认证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吊装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趋高,需原告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和施救清单,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卢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停车费、认证费、照相费不承担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3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证据3是事故发生后,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对车辆损失的认证,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吊装费、施救费、认证费、停车费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照相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6日17时许,魏晓成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庆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熊妤焓驾驶的冀BZUD1**号小型轿车相撞,又致冀BZUD1**号小型轿车撞在现场路灯杆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魏晓成、李庆丰、张伟东、熊妤焓、张应辉、崔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魏晓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东、熊妤焓、张应辉、崔凤芝无责任。2012年5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认事字(2012)第2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为9569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2870元、吊装费9600元、施救费4560元、停车占地费2880元,上述损失合计1156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卢顺就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停运损失私下和解,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冀BZUD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应辉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另案处理):医疗费650.53元、车损80872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280元、认证费2425元、停车费750元,合计87577.53元。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冀B×××××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王立生,被告卢顺自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魏晓成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及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系冀BZUD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冀B×××××/冀B×××××挂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有10%的免赔率,被告卢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魏晓成、李庆丰驾驶车辆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晓成、李庆丰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魏晓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魏晓成、李庆丰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魏晓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魏晓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卢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应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该项合计4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4000元并由双方按比例在该项下受偿,即原告受偿2167.85元(95690元/176562元×4000元)、张应辉受偿1832.15元(80872元/176562元×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冀B×××××/冀B×××××挂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有10%的免赔率,被告卢顺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除停车费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责应由卢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90%,即69647.85元[(115600元-停车占地费2880元-2167.85元)×70%×90%],由卢顺负担9754.65元[(115600元-停车占地费2880元-2167.85元)×70%×10%+2880元×70%]。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71818.70元(2167.85元+696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芳71815.70元;二、被告卢顺赔偿原告陈秀芳9754.65元;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