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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曾静、任世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静,任世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杨仁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涛,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曾静。被告任世均。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静、任世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任世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静于2010年5月17日向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由被告任世均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截止2013年4月20日尚欠本金及利息41214.4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静、任世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下属机构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曾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静向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月利率为8.82‰。被告曾静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任世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300.02元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归还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据、面谈记录、暂住证、借款申请书等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曾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曾静支付利息300.02元,借款到期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的下属机构,故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世均系被告曾静贷款的保证人,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任世均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双方2010年8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任世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5元,由被告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