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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方传付与曹玉林、曹玉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方传付。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林。被告曹玉环。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传付因与被告曹玉林、曹玉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曹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传付诉称,被告曹玉林无证驾驶被告曹玉环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曹玉环辩称,1、2011年5月12日早晨,我因去浙江嘉兴出差,安排姐姐曹玉林帮助看门,曹玉林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骑我的摩托车出门与原告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我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安机关认定曹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过于偏袒对方,不客观真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姐妹。2011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曹玉林无证驾驶被告曹玉林所有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固始县柳树店乡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黑桥加油站旁时与同方向原告方传富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传付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二人受伤后均入医院治疗,原告方传付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8456.2元。出院后在该院及郭陆滩镇卫生院用去复查费、医疗费100元、1320元、973.0元。恢复后在固始县郭陆滩镇卫生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6天,用于医疗费250元。后因被告未有对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曹玉环提供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河南省运输客票及住宿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她已乘车去外地,其姐骑摩托车肇事,她并不知晓。上述事实由公安交警对曹玉林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车票、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玉林虽无证驾驶其妹即被告曹玉环的摩托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但其肇事时,被告曹玉环已在外地,无法控制其姐的驾驶行为,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曹玉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本予支持。但交强险乃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保有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曹玉环应当与其姐被告曹玉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传付的损失为:1、医疗费8456.2元+100元+1320元+973元+250元=11099.2元;2、护理费(6+7)日×69.53元=903.89元;3、误工费13日×56.8元/日=738.4元;4、营养费13日×30元=390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由被告曹玉林、曹玉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护理费903.89元,误工费738.4元,交通费300元,计1942.29元;医疗费余额1099.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计1749.2元,由被告曹玉林赔偿。二、驳回原告方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90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曹玉林、曹玉环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方传付损失11942.29元,被告曹玉林应单独赔偿原告损失1749.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牧原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