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付德强、傅学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付德强,傅学来,付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田绍兴,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德强。委托代理人傅亚林(系被告付德强之妻)。被告傅学来。被告付玉芹。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傅德强、傅学来、付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傅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傅亚林、被告傅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称,2010年6月7日,三被告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5日期间在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傅德强的额度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傅德强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5日,按月利率7.96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德强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傅学来、付玉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根据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及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原告承接涉案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德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学来、付玉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德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尽快偿还。被告傅学来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三被告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被告傅德强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5日期间在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最高贷款额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池信用社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傅德强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7.965‰,到期日为2011年6月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傅德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至2012年3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等至今未付,被告傅学来、付玉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各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日,根据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6日,根据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池信用社划归农商行高新支行。2013年8月5日,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池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池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傅德强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傅学来、付玉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傅德强尚未偿还的欠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池信用社已划归农商行高新支行,故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傅德强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傅学来、付玉芹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德强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德强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按照逾期月利率11.947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傅学来、付玉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傅德强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傅德强、傅学来、付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代理审判员 曹玉玲代理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