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雷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林慧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阳光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阳光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项目即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工程,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德信公司)购买一份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5万元作为招标保证金。信德公司收到原告提交招标文件后,并没有按《招标法》进行书面签收,信德公司也没有按规定开标、评标,也没有通知谁中标。该标书应作为废标,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予以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辩称,1、投标保证金45万元,恒基公司不仅不应予退还,依《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还应再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委托德信公司代理招标。恒基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发出《投标函》,于2011年11月30日转账汇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德信公司邀请开标,评标,确定恒基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650万元,工期150日历天。德信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恒基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三日内,到金阳光大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月8日原告恒基公司的员工黄振坤签收了《中标通知书》后,原告派黄振坤等员工进驻工地并开工,但未按招标、投标文件约定交齐履约保证金。原告未按期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经多次催促和协调未果,并于2012年6月份撤走了进驻工地的全部人员。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原告不仅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45万元,依法还应再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招标文件规定履约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10%,即65万元,恒基公司已交付45万元,尚应交20万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恒基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阳光公司反诉称,恒基公司签收《中标通知书》后,派黄振坤等员工进驻工地施工,依法应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未按《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履行补交履约保证金义务,并拖延未全面开工建设,继而于2012年6月撤走进驻工地人员,恒基公司的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6月份解除。由于恒基公司拖延至2012年6月未全面动工建设,致本案建设工程竣工日期延期半年以上。根据我方的招标文件以及原告的投标文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5万元(工期延误日罚款总造价的1%。恒基公司延误工期超过六个月,按工期延误180天(即六个月)和工程中标总造价650万元1%计算,恒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170万元,金阳光公司同意按中标工程价款650万元计算因恒基公司违约的赔偿金额,抵扣恒基公司已交付履约保证金45万元,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5万元),因考虑到管辖权限问题,请求依法判决恒基公司支付金阳光公司违约赔偿金计199万元。原告恒基公司针对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签收人黄振坤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收中标通知书,根据投标文件载明,原告方的项目经理为雷平,不是黄振坤。被告没有按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开标、评标,也没有通知原告中标,所以此招标项目应作为废标处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因此就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约金等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金阳光公司委托德信公司,作为“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2011年11月,德信公司发出了招标编号为闽德信招20111122号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由招标公告(即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评标办法和标准、合同条款及格式、招标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投标文件格式构成。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名称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工程、招标人金阳光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德信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投标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或电汇的形式,汇到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金阳光公司;招标人按投标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邀请开标,开标时间2011年12月3日上午9时、开标地点南靖县三卞开发区江滨路20号(德信南靖分公司);评标办法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委员会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由业主现场确定;履约担保金额为总合同的10%,履约保证金在完成工程量30%后予以退还(不计息),中标人不能按照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金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派代表与招标人联系,商讨签订合同事宜。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保函,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开始退还投标保证金或保函的日期、退还金额、退还的投标人名称。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承包人工期延误日罚款总造价1%,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等。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德信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在原告发出的投标文件载明: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如我方中标,我方将派出雷平,闽235080813029(项目经理姓名及其建造师执业证书注册编号)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我方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我方在此声明,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且不存在违反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等。同时,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5万元作为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工程投标保证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工程,已由招标单位确定恒基公司为中标人。2011年12月8日,名为“黄振坤”的人签收了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庭审中,被告提出黄振坤系原告的员工,其在签收中标通知书后即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6月份黄振坤停止施工并撤走全部员工。被告提出其已通知原告中标并且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说法当庭给予否认,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投标文件》载明,若其中标,原告将派出雷平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雷平才是联系人,而黄振坤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有关开标程序的凭证,以核实被告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开标、评标,本院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前向本院提交开标的有关凭证,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开标的有关凭证。上述事实,有闽德信招20111122号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被告金阳光公司的《招标文件》属于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关于南靖县金阳光大酒店工程项目施工的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投标文件明确载明,若中标其联系人为雷平,现被告提出黄振坤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黄振坤是代表原告签收了中标通知书,黄振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已中标,且黄振坤已进驻工地进行实际施工,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黄振坤系原告的员工,黄振坤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在确定中标人后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方式,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振坤是代表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恒基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9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被告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2710元,由被告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阳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人民陪审员 刘一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