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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曹亮与张轩、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张轩,曹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曹亮。委托代理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轩。被告曹静。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亮诉被告张轩、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及委托代理人孙成,被告张轩及委托代理人杨威(暨被告曹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轩系同学,张轩在证券公司工作。2007年3月,应张轩要求,原告将自己的股票帐户提供给张轩,并借款给张轩投资股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后逐年下调至15%、12%、10%)。2011年3月,原告又应张轩要求开立期货帐户提供给张轩投资期货,并将股票帐户内的钱款转入期货帐户。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共计借给张轩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49,150.53元。期间张轩向原告支付过几万元利息。2011年12月双方经结算,确认张轩欠原告1,400,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张轩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偿还本金200,000元,张轩还欠原告1,200,000元。经原告催讨,张轩表示准备还钱的资金早在2012年已经被用于一款其公司内部发行的高回报产品,该产品将于2013年5月和8月到期,请求暂缓还款,并出示了伪造的凭证。张轩于2013年3月书面确认应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分两笔于同年5月和8月归还。然而2013年5月31日首期360,000元到期后,原告到张轩工作的兴业证券公司了解才知道张轩伪造了凭证。同时,原告还发现张轩因拖欠他人款项未还被诉至法院,其名下财产被法院查封,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就第二期应还借款640,000元提前一并起诉。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张轩辩称,2004年5月,原告开立了股票帐户,双方口头约定合作进行股票和基金投资,由原告提供资金进行买卖交易操作,本人提供具体股票和基金的投资建议,产生的收益两人均分。之后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投资股票,转而投资期货,操作模式和盈利分成按之前方式进行,原告开立了期货帐户,并将股票帐户内的368,700元转入期货帐户。至2011年12月中旬,期货帐户内剩余不到10,000元,其余全部亏损。上述期间,原告向本人支付盈利470,200元。双方于同年12月19日终止合作,确认原告帐户总计亏损863,150.53元,由双方各半承担。经协商确定,本人承担亏损482,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将全部钱款还清。2013年3月,本人想购买单位发行的信托产品,认购起点金额为1,000,000元,本人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但之后原告没有将1,000,000元借给本人。本人向原告追讨借款协议原件,原告又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再将钱给本人,故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四份借款合同,但原告仍未将1,000,000元给本人。故双方之间仅有合作投资股票期货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静辩称,本人不清楚原告与张轩之间的事情,本人与此事无关,且已与张轩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轩系同学。张轩曾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民生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兴业证券民生路营业部)工作。张轩与曹静于200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离婚。200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张轩银行帐户转入100,0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到2011年3月分九次向其在兴业证券开设的证券帐户共计转入949,150.53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证券帐户内的368,700元转入原告开立的期货帐户。至2011年12月,原告期货帐户余额为1057.52元。至2013年3月23日,原告证券帐户余额为5029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张轩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内容分别为:“本人张轩今向曹亮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将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全额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整。”、“本人张轩今向曹亮借款人民币64万元整,将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全额借款共计人民币64万元整。”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张轩又签订借款合同4份,约定张轩向曹亮借款共计1,000,000元,于同年6月30日、8月20日各归还100,000元,10月20日、12月31日各归还4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张轩共计转帐给原告462,000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之后共计转帐30,000元。再查明,张轩与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本市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两被告名下的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已被本院司法查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张轩与兴业证券民生路营业部在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案号13-6931)的2013年8月15日庭审笔录及2013年5月31日张轩在兴业证券民生路营业部内部的谈话纪要。张轩在谈话纪要中口述:原告口头委托张轩操作原告股票帐户和期货帐户,超过20%的盈利部分归张轩,不足部分由张轩补偿给原告,具体比例后续有所调整。张轩累积获得350,000元投资收益,但累积补偿客户原告460,000元,合计损失110,000元。所有的买卖委托都是张轩操作,资金划拨由原告操作。因原告需要帐单,张轩篡改实际电子帐单,人为调增原告账户资产,并提供给原告。原告发现问题后,来营业部调查,得知帐户内资金已经全部亏损,要求张轩赔偿,张轩在2013年5月29日出具1,000,000元书面借条,并口头承诺原告,欠款分4次分批偿还。张轩在该谈话纪要中签名。在庭审笔录中张轩表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轩在本案中表示从未认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谈话纪要的参与人员均是兴业证券内部员工,与本人口述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原告与张轩就原告股票和期货帐户内的资金进行过结算,但就结算内容说法不一。张轩在其所在单位内部的谈话纪要中承认帐户内资金已经亏损,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承诺分4次偿还,与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合同能互相印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与张轩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张轩总计借款1,000,000元,其中三份借款合同已到期,涉及金额600,000元,张轩仅归还了30,000元。最后一笔400,000元尚未到期,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张轩应当归还欠款570,000元。由于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轩、曹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亮人民币5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曹亮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张轩、曹静负担人民币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