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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飞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飞,男,19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抓获),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刑诉字(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飞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飞飞在本市渭滨区石鼓镇党家村二组,进入“平价便利超市”商店内佯装购物,期间,趁被害人姚利平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剪指甲用的“叉子”将其全身多处刺伤,姚利平受伤后逃出商店并呼救,被告人赵飞飞遂抢走店内现金450元并逃跑,后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姚利平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飞飞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飞飞与被害人姚利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飞飞一次性赔偿赔偿被害人姚利平经济损失1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指控事实及本院查明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瑞军证言,被害人姚利平的陈述,被告人赵飞飞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飞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