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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times,杨×&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彭××,女,生于1975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缪×,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牟××,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认为生女儿是原告的过错,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对子女和岳父母也经常实施暴力,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折磨,于2005年外出务工,现已分居长达十年,由于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同时也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成林和婚生子杨鑫随原告抚养生活,婚生女杨成孟随被告抚养生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全是假的,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造成今天的局面全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2002年被告在外务工受残,获得赔偿,其赔偿款全是原告管理,现被告是一个残疾人,原告就对被告嫌弃,长期在外不回家,被告以前有不对的地方愿改正错误和不足,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子女随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付抚养费150000元、伤残困难费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双方自愿在长宁县老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成林。2001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鑫。2002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成孟。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杨××以找原告未由,到原告娘家无故将家中部分财产损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成林和婚生子杨鑫随原告抚养生活,婚生女杨成孟随被告抚养生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老翁镇旭红村村民委员会和长宁县老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开佛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长宁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尽责、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无法挽回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与被告杨××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