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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广增与刘延吉、刘玉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增,刘延吉,刘玉中,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王广增,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袁建平,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吉,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刘玉中,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徐建伟,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王广增诉被告刘延吉、刘玉中、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增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吉、刘玉中、徐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增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延吉经被告刘玉中、徐建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人保证书。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息2分,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被告刘延吉、刘玉中、徐建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延吉经被告刘玉中、徐建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息2分。被告刘玉中、徐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款被告刘延吉至今未还,被告刘玉中、徐建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刘玉中、徐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延吉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中、徐建伟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刘玉中、徐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刘玉中、徐建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延吉追偿。被告刘延吉、刘玉中、徐建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吉返还原告王广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玉中、徐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延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