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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钰莹诉被告魏鹏飞、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钰莹,魏鹏飞,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吴钰莹,女,汉族,2002年1月生。法定代理人吴彦明(吴钰莹之父),男,汉族,1970年5月生。法定代理人王爱芝(吴钰莹之母),女,汉族,1968年4月生,无业。被告魏鹏飞,男,汉族,1991年1月生。被告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飞,男,汉族,1991年1月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关治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钰莹与被告魏鹏飞、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钰莹的法定代理人吴彦明、被告魏鹏飞及被告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钰莹诉称,2013年8月9日13时05分,被告魏鹏飞驾驶豫QXX**号小型客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魏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魏鹏飞驾驶豫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15.53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0605.53元。被告魏鹏飞、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我负的责任我负,不该我负的责任我不负,我要求将我垫付的2738.41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否属保险责任要予以核实,如为保险责任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3时05分,被告魏鹏飞驾驶豫QXX**号小型客车与吴钰莹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钰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钰莹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钰莹(农村居民)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253.94元(其中魏鹏飞垫支2738.41元),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魏鹏飞达成和解协议,魏鹏飞当庭给付原告900元。吴钰莹在诉讼中提供500元交通费票据。豫Q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鹏飞为该单位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责任认定被告魏鹏飞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吴钰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吴钰莹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0253.94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70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703.94元。魏鹏飞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份额计款563.2元,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计算为309.24元(7524.94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确定为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9.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09.24元。以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1272.44元。但魏鹏飞已支付2738.41元,应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魏鹏飞,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钰莹各项损失共计8534.03元。二、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鹏飞垫支款2738.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吴钰莹负担10元,被告魏鹏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朝晖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