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明安,张建娥,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明安,张建娥,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梁军亮,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安,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娥,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4980-0)。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陈明安、张建娥、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陈明安、张建娥、锦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2011年7月7日,陈明安、张建娥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632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并以其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锦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明安、张建娥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要求:1、陈明安、张建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7059.8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0544.2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陈明安、张建娥赔偿支付律师费15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明安、张建娥承担;4、锦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明安、张建娥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锦沐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明安、张建娥追偿。经审理查明:陈明安与张建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建行无锡分行与陈明安、张建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借给陈明安、张建娥632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作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陈明安、张建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陈明安、张建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无锡分行有权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陈明安、张建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建行无锡分行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由陈明安、张建娥承担;陈明安、张建娥以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订立后,建行无锡分行于2011年7月29日划付了借款,陈明安、张建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16000元、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16000元。建行无锡分行与锦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锦沐公司为债务人(债务人是指锦沐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且与建行无锡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无锡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锦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0日,锦沐公司向建行无锡分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按照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陈明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明安、张建娥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5月开始还款逾期,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37059.88元及利息10544.21元,锦沐公司未向建行无锡分行履行保证义务。建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建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陈明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52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与陈明安、张建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锦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陈明安、张建娥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5月开始还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建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陈明安、张建娥支付律师费;建行无锡分行要求以陈明安、张建娥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锦沐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锦沐公司提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安、张建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37059.8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0544.21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陈明安、张建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5528元。三、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陈明安、张建娥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明安、张建娥追偿。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陈明安、张建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316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645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陈明安、张建娥、锦沐公司共同负担(建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明安、张建娥、锦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明安、张建娥、锦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