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与韩建生、张春爱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韩建生,张春爱,王玲玲,韩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华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生,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爱,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玲,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王玲玲,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韩某之母。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生、张春爱、王玲玲、韩某(以下简称韩建生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欧亚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韩建生等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亚珠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已经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了相应义务,按照有关规定,不应承当相应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即墨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57号第二项裁决由欧亚珠宝公司支付韩建生等一次性救济费27300元;2、撤销即墨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57号第三项裁决由欧亚珠宝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韩某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由欧亚珠宝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张春爱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建生等负担。韩建生等在一审中答辩称,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5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亚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韩永初生前于2006年3月到欧亚珠宝公司工作,欧亚珠宝公司已为韩永初缴纳2007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韩永初于2012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韩建生,1954年3月20日出生,系韩永初之父;张春爱,1957年4月10日出生,系韩永初之母;王玲玲,1981年8月17日出生,系韩永初之妻;韩某,2008年10月9日出生,系韩永初之女。欧亚珠宝公司对死者供养亲属资格均无异议。2012年12月10日,韩建生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欧亚珠宝公司支付因韩永初非因工死亡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助金27311.7元,支付韩建生、张春爱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10/月直至死亡为止,支付韩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10/月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裁决:一、欧亚珠宝公司支付韩建生等丧葬补助费1000元;二、欧亚珠宝公司支付韩建生等一次性救济费27300元;三、欧亚珠宝公司应当自2012年11月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支付张春爱供养亲属困难补助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欧亚珠宝公司应当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韩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驳回韩建生要求欧亚珠宝公司按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的请求。欧亚珠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另有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规定:“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要求欧亚珠宝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第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第二项:“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韩永初于2012年10月14日去世,应以青岛市2011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计发一次性救济费,即2730元×10个月=27300元,韩建生等要求欧亚珠宝公司支付一次性救助费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动厅函(2004)176号),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三、四项:“(三)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之规定,韩建生在韩永初去世之日未年满60周岁,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韩建生要求欧亚珠宝公司支付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春爱于韩永初死亡之日已满55周岁,韩某不满18周岁,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2)74号的规定,明确即墨市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原来的每月3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欧亚珠宝公司应当自2012年11月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支付张春爱供养亲属困难补助费,欧亚珠宝公司应当自2012年11月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支付韩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年满18周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动厅函(2004)176号),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欧亚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欧亚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建生、张春爱、王玲玲、韩某丧葬补助费1000元;三、欧亚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建生、张春爱、王玲玲、韩某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7300元;四、欧亚珠宝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张春爱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五、欧亚珠宝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韩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亚珠宝公司负担。宣判后,欧亚珠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欧亚珠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承担该项法律责任的主体,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建生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欧亚珠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建生等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和张春爱、韩某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认为,欧亚珠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仲裁裁决不生效。法律法规、部门规定和地方规章对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号)对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也做出了规定,但因韩永初缴费年限不满15年,应当由基本养老统筹基金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数额尚不明确。因此,为保障韩建生等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应当由基本养老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可由欧亚珠宝公司先行垫付,待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确定其应支付的数额后,由欧亚珠宝公司领取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欧亚珠宝公司提出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欧亚珠宝公司是否应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春爱、韩某符合供养条件,一审判令欧亚珠宝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