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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俊梅与马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梅,马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06号原告李俊梅,女,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智英,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俊梅诉被告马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梅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77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本付息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智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马智英向原告李俊梅借款人民币2077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偿还借款。被告马智英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李俊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原文为:“今借李俊梅现金20770元。马智英,4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77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本金20770元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之前,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俊梅借款20770元。二、被告马智英支付原告李俊梅2077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