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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明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明连,高凤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连,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云,住吉林市。上诉人范明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明连,被上诉人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云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7日16时30分许,因邻居范明连用铁锹挖我家的墙根土,我上前去阻止范明连,范明连不听并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左胸部,造成我头痛、胸闷、休克倒地。这时我被女婿张伟等人送往四六五医院进行救治,家属向派出所报案。后石井沟派出所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处理,对范明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一分钱不给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36.56元、误工费487.32元、生活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2,023.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范明连在原审时辩称:第一,我没有挖原告家的墙根土,我也没有打原告。第二,证人的证言不实,请证人到某某。2013年5月7日16时,我推一辆单轮车到我家门前公路上,撮公路边上的沙土。因这条村级公路经过我家门前的路面低,两头均是上坡,下雨���把土坡两头大量的沙土冲到我家门前路上,形成厚厚的沙土。晴天过车起灰,下雨天稀泥乱喷,出行不好走路。我就去撮我家门前公路上的沙土,我没有挖她家的墙根土。我在路边撮不到二、三锹土的时候,我的单轮车就被踹翻了,我回头一看才知道是高凤云踹翻的。车翻的同时高凤云也坐到地上,这时我问高凤云:“小云,你这是干什么?为什么踹我的车。”原告高凤云说这是她家墙根土不能撮,我说这是雨水冲来的,你家在那,这是公路上。这时原告高凤云就坐在地上骂我,我说你怎么骂人,你快起来,过往上下朱雀山的车多别叫车碰着。我就去用手拉她起来,我拉她三次她都不起来。我只好把车丢在路上就回家了,我根本没有打原告。第三、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把我带到所里,询问时我说我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踹车用力过大自己倒在地上。做完笔录,��就回家了。一直到2013年5月15日派出所找我,有8名证人说我打高凤云了,但当时没有人在现场,只有来往的车辆,无人停车。既然有证人,你把证人找某某,我跟证人对质,派出所没有把证人找某某,也没有给我看过证人证言就把我拘留了十天。拘留后,我要到丰满法院行政庭起诉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但因大家的劝说我就没起诉。高凤云起诉说我打她,就应该有法医鉴定、住院病历,其他赔偿要有证据,精神损害要有证明。第四,我们邻里之间几次发生矛盾,都是因为一块河滩地。原告在1991年至1997年在这块地上耕种,但是因为之后几年雨水多,从1998年至2005年就没有种。我在2005年春天在这块地上种了树,但原告却把我的树撅折了。在此之后,我们两家就经常发生矛盾。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高凤云与被告范明连系邻居。2013年5���7日16时30分许,因原告质疑被告范明连用铁锹挖原告高凤云家的墙根土一事,双方发生纠纷。范明连用拳头击打原告高凤云的头部、左胸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范明连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7日,原告高凤云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并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3日入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原告高凤云花费门诊医疗费325.92元,住院费3,010.64元。原审判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本案被告范明连因邻里之间的琐事与原告高凤云发生矛盾后,动手将原告高凤云打伤,造成原告高凤云头外伤、左胸外伤。被告范明连虽然否认将原告高凤云打伤,但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且被告范明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打伤原告高凤云。故本院认为,被告范明连将原告高凤云打伤,应当承担原告高凤云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系因原告高凤云质疑被告范明连挖其家的墙根土,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范明连动手将原告高凤云打伤。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出现矛盾应当理性、和平解决,原告高凤云处事不冷静,对于双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高凤云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范明连应当承担90%的过错责任为宜。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高凤云诉请赔偿的项目:1、原告高凤云花费门诊医疗费325.92元,住院费3,010.64元,以上共计3,336.56元,因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87.32元,因原告高凤云系农民,且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每日的平均工资为75.80元认定高凤云误工工资标准,故原告高凤云的误工费为454.80元(75.8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3、生活补助费300.00元,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天×6天=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800.00元,原告高凤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但原告高凤云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以居���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102.77元×6天=616.62元;5、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范明连虽然将原告高凤云打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高凤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高凤云诉请赔偿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的合计为4,707.98元,故被告范明连应当赔偿原告高凤云4,237.00元(4,707.98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范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凤云4,237.00元;二、驳回原告高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范明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2013年5月7日16时30分时,被上诉人不知在什么地方出现的,在我不知情和情况下,将我用于推土的单轮小车踹翻了,车翻了我才看清是邻居高凤云踹翻的。这时我问高凤云为什么踹我的车,高凤云说这是她家墙根土不能撮土。我说这是雨水冲来的,这是公路上,这时高凤云就坐在地上骂我,我说你怎么骂人你快起来,我拉她三次她都不起来。实在没办法,我只好把车丢在路上回家了,我根本没有打高凤���。证人证言是片面的,证人即某某,只是在车行走的过程中看见的经过,所以证人证言无效。高凤云既然被打伤,为什么没有外伤证明和照片,为什么没有公安法医鉴定,就凭医院证明不能证明是我将她打伤。高凤云本身就有心脏病,我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高凤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范明连虽然否认殴打高凤云,原审依据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范明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范明连与高凤云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时,范明连对高凤云进行殴打,造成高凤云头外伤、左胸外伤证据充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加害人范明连对受害人高凤云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对高凤云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正确。原审认为,高凤云在发生矛盾时不冷静,故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范明连应当承担9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范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