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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洪浩与胡倩、胡传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浩,胡倩,胡传勇,田泽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徐玲敏,李亚辉,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胡征兵,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付小丹,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刘洪浩,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倩,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传勇,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泽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告徐玲敏,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亚辉,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被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征兵,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被告胡朝全,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父。被告张绪碧,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母。被告吴燕,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妻。被告胡玲玲,女,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吴燕,身份情况同上,系胡玲玲之母。被告胡明珠,女,200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吴燕,身份情况同上,系胡明珠之母。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小丹,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发明,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洪浩诉被告胡倩、胡传勇、田泽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徐玲敏、李亚辉、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分公司)、胡征兵、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付小丹、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洪毅、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胡倩、田泽建、胡传勇的委托代理人董钰、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金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付小丹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佳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敏、李亚辉、胡征兵、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浩诉称:2012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倩驾驶鄂A×××××号车与被告徐玲敏驾驶豫L×××××号车在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70福银高速934公里+610米处发生碰撞,被告徐玲敏所驾车辆被撞后失控,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22时41分,被告胡征兵驾驶原告刘洪浩所有的鄂G×××××号车与被告徐玲敏所驾车辆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管大队认定:胡倩、徐玲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征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胡传勇、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泽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L×××××号车属被告李亚辉所有,挂靠在被告金诺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玲敏是该车的驾驶员。另查,本次交通事故系一起连环事故,在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前,被告付小丹驾驶的赣C×××××/赣C×××××挂号车与胡倩、徐玲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胡开军驾驶苏E×××××号车与徐玲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是胡开军的继承人,苏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赣C×××××/赣C×××××挂号车挂靠在被告佳顺公司营运并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刘洪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232元。2、被告四、八、十五、十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项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洪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和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胡倩、徐玲敏均承担同等责任、胡征兵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鄂G×××××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徐玲敏身份信息查询单、豫L×××××号大型货车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承保险种、保额。第三组证据:销售清单。证明鄂G×××××号小型客车零件更换费用。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鄂G×××××号小型客车修理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胡倩、胡传勇、田泽建辩称:此次事故胡征兵负次要责任,胡倩和徐玲敏负同等责任。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保险公司先行在商业险部分赔付,余额由胡征兵承担40%的责任、胡倩承担30%的责任、徐玲敏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倩、胡传勇、田泽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的行驶证、保险证。证明鄂A×××××号车通过年检,能够上路行驶,并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以及五车受损,我公司只应在一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应依保险合同相应扣除免赔部分。请求法院合理分配我们的保险限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15%。被告徐玲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诺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是豫L×××××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亚辉。2009年11月被告李亚辉将该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有效期限为2年。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李亚辉已经脱离了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豫L×××××号车实际车主是李亚辉,在发生事故时挂靠协议已经终结,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与该车没有关系。证据二: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豫L×××××号车已经卖给了被告李亚辉。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这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豫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或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征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小丹辩称:本案与付小丹没有任何关联性,事故发生时付小丹已经到医院去了,事故如何发生付小丹不知情。付小丹的车辆与原告车辆不是一个车道上的车,而且方向相反。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方应当可以避免的,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及时依法采取措施也可能避免的。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高速公路应急救援规定,应该在30分钟内到达救援,况且原告方发生事故时,就应该在事故发生的前方安置警示标志,因为有40分钟时间来完成这项工作。因为他们的过错,再发生的事故与付小丹的车辆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不应将付小丹列为被告。即便原告要付小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保,也不应将付小丹列为被告。这是增加诉累,如果原告主张无过错赔偿,可以直接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付小丹的诉求。被告付小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佳顺公司辩称:付小丹驾驶的车辆属我公司所有,涂金龙租用该车,付小丹是涂金龙雇请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佳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倩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被告徐玲敏驾驶豫L×××××号大型货车同向(自东向西)行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70福银高速934公里+610米处,被告胡倩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击被告徐玲敏所驾无反光标识货车尾部右侧,撞击后,被告胡倩所驾车辆沿路右侧护拦刮擦停于路肩,被告徐玲敏所驾车辆被撞后失控,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此时,遇付小丹驾驶赣C×××××/赣C×××××挂号车(满载焦煤),车上乘坐徐细苟,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现前方情况后,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被告徐玲敏所驾车辆尾部刮擦之后,撞击道路右侧护拦冲出路面,仰翻于路外边沟,造成鄂A×××××号小型客车、豫L×××××号大型货车、赣C×××××/赣C×××××挂号大型货车及道路设施受损,付小丹、徐细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C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小丹、徐细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2时33分许,被告胡开军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超速行驶,发现被告徐玲敏驾驶豫L×××××号大型货车后,措施不及,所驾车辆撞击豫L×××××号货车左侧后轮部位,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苏E×××××号车上驾驶员胡开军,乘坐人胡开江、陈新帮死亡,胡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开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新帮、胡开江、胡开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2时41分许,被告胡征兵驾驶鄂G×××××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现前方情况后,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徐玲敏所驾货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征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G×××××号车属原告刘洪浩所有,被告胡征兵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鄂G×××××号车的损失金额为材料费294932元、维修工时费10000元,共计304932元。原告刘洪浩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赣C×××××/赣C×××××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佳顺公司,被告佳顺公司为赣C×××××号车和赣C×××××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鄂A×××××号车属被告胡传勇所有,被告胡传勇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2011年11月6日被告胡传勇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田泽建,被告胡倩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亚辉,被告李亚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诺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被告徐玲敏是被告李亚辉雇请的司机。苏E×××××号车属被告吴燕所有,被告吴燕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燕与胡开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朝全是胡开军的父亲,被告张绪碧是胡开军的母亲,被告胡玲玲、被告胡明珠是胡开军、吴燕的女儿。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洪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94932元、维修工时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493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倩驾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现前方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与徐玲敏驾驶无反光标识的货运机动车尾部发生撞击,徐玲敏所驾车辆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付小丹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徐玲敏所驾车辆横停在对向车道,后分别又与胡开军、胡征兵所驾车辆碰撞。在同一地点,前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内造成的事故,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虽然交管部门根据每车情况分别下了三份事故认定书,但每份事故认定书应当只对其自身所处时间段内的事故缘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本案多车相撞为一起连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D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征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涉及胡开军和被告付小丹,故本院对胡开军、被告付小丹作无责认定,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和被告付小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玲敏是被告李亚辉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徐玲敏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亚辉承担,被告徐玲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L×××××号车挂靠被告金诺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6日被告胡传勇将鄂A×××××号车转让给被告田泽建,被告胡倩在被告田泽建处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传勇、被告田泽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传勇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E×××××号车属被告吴燕所有,被告吴燕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C×××××/赣C×××××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佳顺公司,被告佳顺公司为赣C×××××号车和赣C×××××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责承担1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五车受损,故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预留其他死者和伤者的赔偿额度。对于原告刘洪浩的经济损失304932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承担10%即200元)各赔偿40元。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承担10%即200元)赔偿40元。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赔偿400元。余额304012元(304932元-920元),由被告李亚辉承担106404.2元(304012元×35%),被告胡倩承担106404.2元(191475元×35%),被告胡征兵承担91203.6元(304012元×30%)。被告金诺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为豫L×××××号车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3192.13元(106404.2元×3%)。余额103212.07元(106404.2元-3192.13元)由被告李亚辉承担,被告徐玲敏和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传勇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为鄂A×××××号车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胡倩负主责,免赔15%),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1275元(50000元×85%×3%)。余额105129.2元(106404.2元-1275元)由被告胡倩承担。原告刘洪浩主张的零部件损失177300元,仅向本院提交销售清单,没有提交销售零部件的税务发票,也没有该零部件用于鄂G×××××号车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胡倩、胡传勇、田泽建、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付小丹、佳顺公司辩称这是一起独立的交通事故,不是连环交通事故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4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4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3192.13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400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刘洪浩1275元。七、由被告李亚辉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103212.07元,被告徐玲敏和被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由被告胡倩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105129.2元。九、由被告胡征兵赔偿原告刘洪浩经济损失91203.6元。十、驳回原告刘洪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鉴定费5000元、邮寄费1600元,合计15150元,由被告胡倩负担5302.5元,被告徐玲敏负担5302.5元,被告胡征兵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