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陈兴坚与被申请人李向美合伙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兴坚,李向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再终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兴坚委托代理人陈硕,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向美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孟田。申请再审人陈兴坚与被申请人李向美合伙纠纷一案,原经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陈兴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霞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陈兴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兴坚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兴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硕、李峰,被申请人李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良、俞孟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兴坚与被申请人李向美对双方经口头协议后合伙经营海带养殖的事实无异议,合伙关系可予确认。陈兴坚提起诉讼系基于财产共有关系而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原一、二审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所作判决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和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录: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