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1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智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智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0327号原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0015-x。法定代表人谢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女,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17-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6311-9。法定代表人蒙昌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利,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系坤飞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智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2栋25-7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4198-4。法定代表人潘莉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重庆智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坤飞公司)与被告重庆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蓝湾公司)、重庆智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智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新蓝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朝利,被告智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飞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坤飞公司与新蓝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弘川花园”住宅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12年1月13日,新蓝湾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原告代新蓝湾公司向智谋公司付款6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新蓝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保证金的收据一张。次日,原告向智谋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同时智谋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由于“弘川花园”项目未能按时开工,故原告要求新蓝湾公司退还保证金。新蓝湾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退还270000元,6月23日退还100000元,7月9日退还5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8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6月22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从6月23日计算至7月8日止,以18万元为本金从7月9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解除原告与新蓝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蓝湾公司辩称,1、原告与新蓝湾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新蓝湾公司未收到原告缴纳的任何款项;3、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智谋公司公司辩称,我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00000元保证金,但根据新蓝湾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我司已代新蓝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此600000元,如果600000元需退还应当由新蓝湾公司承担退还责任,与我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坤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为坤飞公司,发包人为新蓝湾公司,但发包方加盖印章为“重庆新蓝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由“毛建军”签字。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由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支付到发包方委托代付的单位账户。2012年1月13日,“新蓝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坤飞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坤飞公司根据“弘川花园”工程合同向智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李德川代坤飞公司向智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莉荔支付600000元,智谋公司也向案外人李德川出具600000元收据一张。同日,重庆新蓝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向智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委托智谋公司代收坤飞公司及谦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各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委托其向案外人游真萍、李维娜分别支付400000元及1200000元。2012年2月19日,重庆新蓝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坤飞公司出具收到弘川花园项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收据一张。庭审过程中,坤飞公司当庭陈述其已收到案外人代新蓝湾公司代为归还履约保证金420000元,故新蓝湾公司尚欠坤飞公司180000元保证金。此外,坤飞公司及智谋公司均当庭陈述认为其收到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之委托方为新蓝湾公司。另查明,2011年5月5日,新蓝湾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毛建军变更为蒙昌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原告坤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坤飞公司与新蓝湾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对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新蓝湾公司对此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印章为“重庆新蓝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而非新蓝湾公司印章,签字的人也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智谋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委托付款通知书》2份(被委托人坤飞公司、谦光置业公司),拟证明新蓝湾公司委托坤飞公司将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向智谋公司支付。新蓝湾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智谋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其公司收到坤飞公司支付的600000元保证金。3、银行凭条、《收据》3张,拟证明坤飞公司向智谋公司支付了600000元保证金,且智谋公司及新蓝湾公司均向坤飞公司出具了收到600000元的收据。新蓝湾公司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且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潘莉荔与其公司无关;智谋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代新蓝湾公司收取坤飞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00元,且其公司经新蓝湾公司的委托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其公司并未从中牟利。4、《情况说明》,拟证明案外人李德川是代坤飞公司向智谋公司支付的600000元保证金.新蓝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智谋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5、律师函、邮寄单,拟证明坤飞公司积极要求新蓝湾公司退还保证金,且案外人代新蓝湾公司退还了420000元保证金.新蓝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未收到律师函,也未退还坤飞公司保证金;智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与其公司无关。6、新蓝湾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的毛建军系新蓝湾公司股东,且在2011年5月22日之前系新蓝湾公司法定代表人。新蓝湾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公司印章为“重庆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同印章不符,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蒙昌文,毛建军不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智谋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毛建军能够代表新蓝湾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新蓝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答辩状》,拟证明新蓝湾公司印章为“重庆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同签章不同,坤飞公司与智谋公司均认可合同签章并非新蓝湾公司印章,但对其答辩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智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付款通知书》2份(委托人坤飞公司、谦光置业公司),拟证明新蓝湾公司委托坤飞公司、谦光置业公司分别向智谋公司支付600000元保证金。坤飞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新蓝湾公司认为该通知书并非其公司出具,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其公司的。2、《委托付款通知书》1份(委托人智谋公司),拟证明新蓝湾公司委托智谋公司将收取的12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游真萍、李维娜。坤飞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新蓝湾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3、收条3张、银行汇款凭证6张,拟证明智谋公司根据新蓝湾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向案外人游真萍、李维娜支付了1200000元,其公司代为收取合同保证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坤飞公司对此无异议;新蓝湾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项下的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1、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章的并非被告新蓝湾公司,且新蓝湾公司已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结前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坤飞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毛建军能够代表新蓝湾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坤飞公司主张毛建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坤飞公司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新蓝湾公司,且新蓝湾公司也对签订此合同予以否认,属于坤飞公司对合同对象的重大误解。因此该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故本院对坤飞公司要求解除与新蓝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保证金的支付问题。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委托权。本案中,虽然坤飞公司及智谋公司均主张涉案的2张《委托付款通知书》的被代理人系新蓝湾公司,但其所举示的《委托付款通知书》的签章人并非新蓝湾公司,且新蓝湾公司也对其签发了此《委托付款通知书》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案2份《委托付款通知书》对被告新蓝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智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确已收取坤飞公司所支付的60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智谋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智谋公司所收取的600000元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在庭审中,坤飞公司自认其已收到返还的420000元保证金,仅就剩余180000元要求返还,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智谋公司抗辩其已将该保证金向案外人进行了支付,其并未从中牟利。因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并不包含从中牟利,且智谋公司根据《委托付款通知书》向案外人支付的行为应待另案解决,故本院智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坤飞公司要求由新蓝湾公司与智谋公司承担返还600000元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坤飞公司未举示足以证明新蓝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坤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3、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本案中,智谋公司是基于善意相信《委托付款通知书》而收取的坤飞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并出于善意已将该保证金向案外人进行了支付,故智谋公司向坤飞公司返还的利益仅限于现存利益,不应当包含坤飞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坤飞公司要求智谋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智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8元,由原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智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7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