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仲仁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仲仁春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代表人:赵卫星。委托代理人:徐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仁春。委托代理人:林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钟仁春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福克斯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63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2013年6月16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被保险车辆途经台州市路桥区机场路横街镇泉井村路段,自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前车由陶佳琦驾驶的浙J×××××号轿车及王增进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路桥大队作出第331004120130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陶佳琦及王增进二人对本次事故无责任。2013年6月17日,交警队对原告的事故车进行委托检测,经鉴定,原告车辆制动、方向、喇叭均合格。本次事故造成浙J×××××号车辆损失人民币17000元;原告浙J×××××车定损为2820元。原告将上述损失款项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赔付了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后,以原告车辆未及时年审拒赔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着:“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内容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钟仁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就责任免除事由以黑体方式进行提示,并且原告已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确认被告已向其详细说明了商业保险投保险种条款的内容,特别就条款中有关免责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相关内容,故该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讼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发生事故的浙J×××××车辆未及时年审故其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技术检验后认定车辆合格,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及时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理赔。原告主张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浙J×××××号车辆损失人民币17000元、浙J×××××号车辆损失2820元、浙J×××××号车辆损失2100元,并为此支出了上述费用合计21920元。被告对于浙J×××××以及浙J×××××的车辆损失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浙J×××××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2100元,仅提供了海永汽车修理厂的修理清单,该修理清单客户一栏仅记载“本田”字样,并且未加盖修理厂家印章,原告亦未提交相关修理费发票,该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本次事故中,浙J×××××号车辆、浙J×××××号车辆均无责任,故该两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1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9620元减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给原告17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钟仁春负担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40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付商业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钟仁春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是至2013年05月,而被上诉人钟仁春仍于2013年06月16日违法驾驶机动车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二)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对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对本案不承担赔付商业保险金的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既然保险合同认定有效,那么保险合同约定的是相对合同订立双方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原审也已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拒赔商业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为浙J×××××小型轿车事后经交警部门技术检验后认定合格,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及时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约理赔。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本案上诉人商业保险拒赔的理由是基于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非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未将投保车辆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事后行为而减轻或免除其因原先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试想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者损伤,但其事后通过驾驶资格考试,按照原审理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也要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买单,而事实绝非如此。国家强制规定机动车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检验达到确定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高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和控制排放及噪声等公害。保险人将其纳入保险条款也是为积极推广交通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引导社会正确价值取向。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驾驶员从开始学驾驶就应该遵守的基本准则。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保险所保障的应当是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明知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上道路行驶,无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通过保险理赔仍得到救济,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钟仁春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于投保单上免责事项未尽到告知义务,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并没有明确将免责内容罗列,上诉人对于该免责事项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以免责条款约定为由拒赔是不成立的。二、车辆是依法年审的,且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车辆是合格的,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款均未将未依法年审纳入到免赔事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依法年审,只是来保障该车辆在道路行驶中不存在安全隐患,符合技术要求,免于发生因安全隐患导致的事故。本案中,该车辆是在5月份年审到期,6月份去年审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并经交警部门检测,符合安全检验标准,并加盖了章,故在事故发生事故前及发生时,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上诉人已向其本人详细说明了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同时确认其已领取了保险条款,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对于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的显著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上诉人据此不应承担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是否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审查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及其效力,而非审查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钟仁春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525元,由被上诉人钟仁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