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黎卫平与何健茹、麦培秋民间借贷纠纷6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何某某,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麦某某。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8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仍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麦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没有答辩。被告麦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拖欠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于X年X月X日在X县X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XXXXX号。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被告何某某作为“甲方”的签名及指印、身份证号码等。《证明》为X市X区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两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一份、《常住人口资料》两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拖欠借款3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拖欠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两被告确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麦某某又不能提供可免责证据,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某某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借款的利息计付,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内需计付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日起计付为宜。被告何某某、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麦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元,由被告何某某、麦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铭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