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东与被告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东,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杨保东,男。被告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工业园区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涛,男,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保东与被告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高玉民、余军等人合伙经营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期间,杨保东带领二人给该公司安装锅炉及盖钢构厂房,欠工人款3321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劳动报酬款,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21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保东于2012年在高玉民、余军等人合伙经营的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期间,原告杨保东带领二人给该公司安装锅炉及盖钢构厂房,欠工人款3321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劳动报酬款33212元及利息,同时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让原告杨保东率人为其公司安装锅炉及钢构车间,并把施工中的劳动清单交由被告公司核算登记入账,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33212元的条据,产生了劳务合同之债。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就应当及时付清欠款,拖欠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保东劳务费33212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诉讼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至履行终结止。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李振环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