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申国华与被告孙志军、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华,孙志军,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申国华,女,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梅,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金洞管理区人岭街*号,系原告之女。被告孙志军,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家属宿舍*号。被告汪勇,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文明铺镇人民路***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石,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828号。负责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国华与被告孙志军、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全中、人民陪审员曾红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桂冠宇担任庭审记录,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2011年4月6日19时30分,被告孙志军雇请汪勇代驾将孙志军一行送回家,被告汪勇驾驶孙志军所有的赣F8D6**小型越野车沿祁阳浯溪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电力大厦地段时,将正在横路的原告申国华撞伤,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精神受到创伤,总损失为272604.33元。该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军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以该事故车在被告抚州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由,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抚州公司索赔。故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小计12万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2604.33元,由被告孙志军、汪勇共同承担,其中被告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勇、孙志军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原告申国华的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申国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等事实;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所驾车辆参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祁阳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及其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药费6261.99元;6、祁阳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及其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药费9274.73元;7、湘雅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及其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药费53303.23元;8、门诊发票、药店发票等拟证明为治伤花费4201元,住院期间请2人护理计币9750元;9、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0.9万元、住宿费0.5万元、鉴定费503.5元;10、原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11、献血证、收条,拟证明原告因手术治疗而请人献血开支1500元。被告汪勇、孙志军的特别代理人承认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勇、孙志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抚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18个月过长,按每年3万多元计算护理费过高,且在长沙请双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按25%计算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法院依法核减;2、被告汪勇、孙志军已垫付11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保险赔偿不应超过原告的损失。被告抚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勇、孙志军的特别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抚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需1人陪护10个月,无需2人护理,证据6原告此次住院时间长达540天,远远超过鉴定10个月的休息时间,由此计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合理。对证据8的7月23日在湘雅医院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该时间原告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对药店发票不予认可。对陪护费证明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包含在10个月的护理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均真实、合法且有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的门诊费及在药店购药费,均是原告治伤的实际开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均是正规发票,本院予采信。证据10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祁阳天子龙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公司按时发放了工资,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停发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10。证据11三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治伤而支付了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4月6日19时30分,被告汪勇驾驶孙志军所有的赣F8D6**小型越野车沿祁阳浯溪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电力大厦地段时,将正在横路的原告申国华撞伤,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汪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国华无责任。被告汪勇所驾车辆在被告抚州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被送至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年4月30日又转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0天(含理疗治疗时间),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74540.95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右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8个月,1人陪护10个月。另增加康复费7000元,取内固定器费用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勇、孙志军垫付了部分款项,汪勇、孙志军就其垫付款自愿与原告另行结清。另查明,原告申国华系城镇居民,受伤前虽已年满67岁,但一直在祁阳天子龙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50元。被告汪勇是被告孙志军聘请的无偿代驾司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原告申国华系城镇居民,且已年满67岁,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应计算13年,原告诉请按12年计算,应予准许。原告有二处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相关规定,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319元/年×12年×22%=56282.16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需1人陪护10个月,其在长沙住院期间请双人护理应包含在10个月内。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性行业收入36067元/年计算10个月为30055.83元;3、误工工资原告虽是退休工人,但其受伤前一直在祁阳天子龙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且领取了1350元/月的工资,原告伤后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应当按1350元/月计算18个月为24300元;4、医疗费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近7万元的医疗费,还花费了门诊费和在药店购药、购买医疗器械、请人献血费用计5701元。被告抚州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在药店所购药品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哪些用药属医保用药范畴,也没有提供原告在药店所购药品与治伤无关的证据,故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74540.95元,而原告诉请73913元,本院认定为7391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实际住院564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16920元,而原告诉请16425元,本院认定为16425元;6、住宿费原告诉请5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其亲人陪护需住宿客观存在,且原告提供了部分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伤后,二次请专车接送去医院治疗,其亲属也多次前去探望,交通费开支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康复费7000元,9、取内固定器费用8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228475.9元。原告因伤致残,心身遭受了损害,另考虑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勇驾驶孙志军所有的赣F8D6**小型越野车因违章操作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抚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抚州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计币98000元,共计12万元,下余119975.9元,由被告抚州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孙志军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汪勇所驾的赣F8D6**小型越野车参投了不计责任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汪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抚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9975.9元。被告汪勇、孙志军虽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就垫付的部分二被告自愿与原告另行结清,请求抚州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的鉴定费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汪勇承担。被告汪勇为被告孙志军无偿帮工,在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孙志军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8D6**小型越野车参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国华损失12万元,在参投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975.9元,共计币239975.9元;二、被告孙志军赔偿原告申国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汪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为:91030001680088469012)。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孙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审 判 员 李全中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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