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与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赵××,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楼×。被告:赵××。被告:陈××。原告楼×与被告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楼×、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赵××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后,原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26000元;2.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赵××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背面为收条原件),以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赵××向原告楼×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赵××、陈××。上述证据经被告赵××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除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楼×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赵××未向原告偿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陈××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楼×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和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楼×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本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赵××、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晰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臻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