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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江雪永、杨玲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江雪永,杨玲初,梁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负责人:卢卫平。委托代理人:江绍华。被告:江雪永。被告:杨玲初。被告:梁红军。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为与被告江雪永、杨玲初、梁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绍华、被告梁红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雪永、被告杨玲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江雪永因购料之需由被告杨玲初、梁红军保证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06‰,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红军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38000元及利息11889.33元,至今尚欠本金6200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雪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406%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终止日止按14.7609%计算罚息);二、被告杨玲初、梁红军对上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雪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4.7609‰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额度是100000元,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杨玲初及梁红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雪永发放100000元借款,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9.8406‰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江雪永账户自动收息50.55元,于2012年12月21日再在被告江雪永账户自动收息0.05元,被告梁红军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38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889.33元的事实。被告梁红军答辩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江雪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杨玲初、梁红军提供担保是实,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红军支付给原告本金38000元、利息11889.33元也是事实,但原告曾承诺被告梁红军在归还上述欠款后就不再追究其担保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红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红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贷收息凭证借款人收账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红军偿还本金38000元、利息11889.33元的事实。被告江雪永、杨玲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梁红军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江雪永、杨玲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被告梁红军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红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雪永因购料之需由被告杨玲初、梁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在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8406‰,原告即发放借款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江雪永账户自动收息50.55元,2012年12月21日再自动收息0.05元。被告梁红军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889.33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江雪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被告江雪永理应按时还本付息,但至今未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杨玲初、被告梁红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梁红军抗辩的已支付部分款项而原告工作人员许诺其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雪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62000元按照月利率14.76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玲初、梁红军对被告江雪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江雪永、杨玲初、梁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毛礼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