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侯中阳与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汤桂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阳,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汤桂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侯中阳,男,1988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镇北一路。法定代表人纪祥田,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李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汤桂花,女,1969年2月6日生。原告侯中阳诉被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汤桂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阳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汤桂花、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中阳诉称,2013年2月12日13时许,原告侯中阳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被告汤桂花驾驶的苏C352**号临牌轿车(原号牌为苏CT83**号)相撞,致原告侯中阳受伤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侯相付当场死亡,两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汤桂花驾驶的苏CT83**号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26975.99元。被告汤桂花辩称,我是苏C352**号临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原告侯中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汤桂花驾驶的苏C352**号临牌轿车(原车牌号为苏CT83**号)相撞,致原告侯中阳受伤,乘坐在其车上的侯相付当场死亡,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中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相付不负事故责任。另,苏CT8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汤桂花,与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侯中阳伤后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颈部皮肤裂伤,右踝关节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579.32元。出院医嘱:预防感染,适当肢体活动,卧床休息,转院手术。当日,原告转往邳州市铁二处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10天,至2013年3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924.3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45天后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术后三个月内未经医生允许禁止下床活动;至此,原告共计住院17天,累计支付医疗费22503.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6975.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中阳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已提供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2503.62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其实际住院的17天,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已提供了拖拉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35906元/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7天,根据其伤情需要,参照医疗单位建议下床活动时间,其主张120天的误工期限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侯中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营养费187元(17天*11元)、护理费850元(50/天*17天)、误工费11804元(35906/年*120天)、交通费150元,合计35800.62元。鉴于被告汤桂花已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同时,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侯相付死亡的事实。故本案原告侯中阳的上述损失可按照相应比例由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太保邳州支公司按照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汤桂花与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汤桂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中阳10000元,在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7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60.19元(35800.62元-17600元=18600.62元*30%),合计23060.1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汤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孙华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