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陈xx,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洞县刘家垣镇xx村。委托代理人:张飞宇,女,洪洞县大槐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xx,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洞县辛村乡xx村。原告陈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宇,被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冯xx,2006年5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冯xx。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8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冯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3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冯xx,2006年5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冯xx,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自2010年1月8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孩子冯xx、冯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做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均有权要求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女冯xx由原告抚养,次女冯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冯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长女冯xx由原告陈xx抚养,次女冯xx由被告冯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峰审判员 刘振宇审判员 李俊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