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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迪金与姜秋明、李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迪金,姜秋明,李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秋明,居民。原审被告李家利,居民。上诉人陈迪金与被上诉人姜秋明、原审被告李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石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李家利、陈迪金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遂向姜秋明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姜秋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姜秋明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姜秋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家利,2012.3.14,陈迪金,2012.3.14”。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姜秋明多次催要,李家利、陈迪金至今未付,姜秋明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姜秋明称借条上“约定利息为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的内容系自己事后添写。当庭主张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姜秋明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姜秋明、陈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家利、陈迪金向姜秋明借款30000元,经姜秋明催要后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姜秋明要求陈迪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迪金提出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迪金对自己的辩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姜秋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李家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秋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迪金承担。上诉人陈迪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无证据证明“李家利、陈迪金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这一事实;2.上诉人系担保人,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有电话录音及通话详单为证;3.李家利已偿还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姜秋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陈迪金提出的“无证据证明‘李家利、陈迪金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述事实存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事实存在与否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实质影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借贷关系抑或担保关系应根据相关书证或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故上诉人以该上诉理由要求改判、发回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迪金提出的“上诉人系担保人,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有电话录音及通话详单为证”的上诉理由,经查,电信公司的通话详单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通话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通话内容,而被上诉人在通话中并无明确接受上诉人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迪金提出的“李家利已偿还借款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依据的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对相互间发生几笔借贷关系及各自数额的表述并不明晰,且被上诉人在通话时明确提出存在“石桥”、“青口”两笔帐款,而并未明确表明李家利所还款项系针对本案债务,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的解释亦不认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陈迪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